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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专题之一:如何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发布时间:2023-07-17 04:34:01 阅读次数:195

学术界对重整计划(Reorganization Plan)一词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而该词在各国相关立法中的名称亦各不相同,如在英美法上被称为“重整方案”,在德国法上被称为“支付不能方案”,日本法称其为“更生计划”等。我们认为,重整计划应被视为一种特殊合同,即由重整计划的制定方(如管理人、债务人或债权人)向关系人会议提出的一种要约,在会议投票通过之后,形成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该契约非同普通意义上的民事合同,而是相对具有“团体”和“强制契约”的性质:“团体”是指重整计划涉及多个主体和当事人;而“强制”是指重整计划批准后的法律效力及于所有利害关系人,当然也包括在表决程序中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利害关系人。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重整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和解程序,其中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重组方之间均需进行权益的调整与再分配,各方主体为了换取更大的利益而作出一定让步,这就涉及如何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平衡。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也对债务人实行减免债务、恢复权利,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是今后破产法的发展方向。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这里是指重整计划草案是平等的各方主体之间协商、让步的结果,要公平地对待全体债权人、股东,尤其是对同一类别的债权人、股东更要体现公平,不能差别对待。

(三)绝对优先原则

该原则在重整计划草案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设计上,要求其优先考虑特殊类别的债权。如职工债权、税款债权要优于普通债权清偿;第二,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该原则是强制批准的重要依据,即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草案,则该草案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开始获得清偿。

(四)效率原则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遵循该原则,其内容也应尽量缩短执行期间、加快资产重组的进程,以节约运行成本,满足相关条例时间上的要求,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对于已到暂停上市或退市临界点的上市公司,时间就是企业的生命,如果通过重整程序削减债务以使企业实现盈利,则可以避免暂停上市或退市,使企业起死回生。

(五)可行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债务清偿方案和经营方案均具有可行性。清偿方案中的偿还期限、还债资金来源均应经过严密测算而设计,保证债权人能够依计划得到相应的清偿;经营计划与后续重组方案要符合市场规律及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不能存在制度障碍等。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

(一)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立法模式

《美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作出重整裁定后的120日内,如果法院没有任命托管人,只有经管债务人有权提出重整计划,任何其他人均无权提出重整计划;在法院任命托管人以替代债务人的情况下,托管人有权制定重整计划,很务人也可制定。如存在下列情况,那么任何有关各方均有权提出重整计划:一是债务人未能在120日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二是债务人虽然提出了重整计划,但是在破产申请提出或批准后的180日内,该重整计划未获得每一组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接受;三是法院决定任命托管人代替经管债务人。该种模式可以概括为“一般由债务人或重整人制定,特殊情况下可由其他人制定”。《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9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于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债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在法院所定期间内制定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法院。同时,该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更生债权人及更生担保权人、股东也可以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制定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法院。该种模式可以概括为“主要由重整人制定,其他关系人也可参与制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3条规定,重整人应拟定重整计划,连同公司业务及财务报表,提请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审查。如重整人依法另选,由新任重整人于一个月内提出重整计划。该种模式即“由重整人制定”。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及现状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从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认可的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主体为债务人与管理人。实践中,绝大多数草案由管理人制定,少部分由债务人制定或债务人与管理人共同制定(华源发展重整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实际上,重整计划草案除了以法定的制作人名义制定外,其他主体也均参与了制定过程:如地方政府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起到的主导作用和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调作用;重组方就资产重组事宜进行的谈判、论证,形成较为可行的重组方案;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中体现其自身权益部分的高度关往等。这种以债务人或(和)管理人为法定制定主体、多方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模式,可以很好地兼顾并平衡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与批准,促进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章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目前我国的重整实践来看,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般都在法定的6个月期间内提交表决,还没有申请延期的案例,而在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则有申请延长草案提交期限的案例,理由是尚无明确重组方案、重组方暂无兴趣、可能会导致重整失败等。之所以法定期间设定为6个月,是因为:一方面,6个月的期限符合上市公司重整的客观实际;另一方面,该期限可与《企业破产法》的其他程序时间相适应。

四、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时的注意事项

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注意的最重要的问题即是重整方案中所涉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平衡问题。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各方主体的利益进行一个协调平衡,确保重整计划获得各表决组顺利通过并最终获得法院批准,是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需要时刻考虑的问题。

从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来看,这里所涉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财产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重组方等。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以担保财产实际变现所得(扣除变现税费等必要费用后)优先清偿;该等债权以担保财产实际变现所得不能全额清偿的部分,列入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组的调整及受偿方案进行清偿。对于职工债权人和税款债权人,由于职工债权关涉社会稳定,税款债权的背后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结合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这两种债权一般会百分之百获得清偿。而对于普通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额度大小,往往与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所让渡的股票多少息息相关。换一个角度讲,债务人企业的股东一方面所面对的不仅仅是普通债权人,而是包括其他类别债权的债权人整体;另一方面,股东与重组方之间的权益也需要调整与再分配,寻找其中各自的利益平衡点是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需要时刻注意的。

实践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十分激烈,双方均有更高的期望值。一方面,债权人希望能更多地分享到重整的成果而要求股东让出更多的股权,且按公司法及破产法的理论,公司一旦资不抵债,股权应劣后于债权获得清算财产的分配,也即相当于在普通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之前,其股权价值为零;另一方面,股东(尤其是中小股民)则认为在上市公司没有破产清算以前,股票属于其个人财产,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剥夺,即使剥夺,也应在最小限度之内。所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应寻找到各方利益均衡的最佳契合点,制定出合理、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

五、结 语

作为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多方协议,重整计划草案在整个企业重组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从管理人或债务人负责制定,到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和法院批准,整个程序都以拯救企业并使债务得到公平清偿为原则。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需要结合客观实际、符合法律要求,这样,重整计划草案的完成便是一个结束,更是一个开始,为企业走向复兴指引一个新的方向。